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武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武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原審逕依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係繼續犯,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案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有關「槍砲」之定義及論罪科刑規定,雖在被告開始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後、該寄藏行為於110年11月10日遭員警查獲而終了前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109年6月12日生效),然其寄藏槍枝之行為既繼續至經警查獲時(行為終了),即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核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持憑己意,主張本案應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