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博宇(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兩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316字第1256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7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09年12月(即附表編號1)及110年5月(即附表編號2、3),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表:受刑人連博宇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26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1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19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22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516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