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中原選任辯護人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中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中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8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簽署其母盧○○之簽名並捺印指印,而偽造本票號碼CH343803號,面額4萬5000元,發票人為盧○○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後,持以向 蔡志文 借款4萬5000元而行使之。嗣蔡志文因上開借款不獲清償,遂於103年7月8日持上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盧○○起訴,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162號案件審理,盧○○始知遭盧中原冒名簽立本票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盧○○、盧○○於偵查時之證述;偽造之本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影本1張為其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其母親盧○○之簽名並捺印指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求我要簽我母親的名字,我有當場打電話給我母親說要借錢的事情,並要簽我跟她的名字,我母親有同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署其母親盧○○之簽名並
捺印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下稱偵緝557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20、317至319頁,本院卷第121、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4846號卷《下稱偵24846卷》第28頁反面);證人證人盧○○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846卷第28頁反面),並有蔡志文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影本、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辯論期日通知書、借款同意書原本附卷可稽(見偵24846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327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固簽署其母親盧○○之簽名
並捺印指印,惟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要爭點,乃為被告在系爭本票簽署其母親盧○○之簽名並捺印指印前,是否已得其母親盧○○之同意或授權,而證人盧○○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母親盧○○不識字,所以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不可能是盧○○簽的,指紋部分盧○○也說沒有蓋過,盧○○也沒有授權被告以她的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偵24846卷第20頁),惟依證人盧○○於偵查時證稱:「(問:妳有無授權他人簽名或蓋印在本票上?)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偵24846卷第2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開系爭本票前,好像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對於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前,是否確實未經盧○○同意或授權乙事,已難遽認,自難逕以證人盧○○、盧○○於偵查中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供承未經過其母親同意或授
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見偵緝557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307、316至31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本院綜合本案相關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盧○○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系爭本票,不能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且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開始即否認本案犯行,甚至當庭經法官及檢察官告以被告恐使其母親涉犯誣告罪嫌之利害關係,被告仍堅持否認犯行,有本院勘驗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6至230頁),然被告卻於原審審理一開始即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307頁),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原審準備程序後,仔細思索本案之利害關係後,不忍其母親另涉誣告罪責而承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可能,自難逕認被告係因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始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
㈣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予查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檢察官雖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既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自無再行審酌累犯規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