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裕博(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本案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係因疫情影響失業,於經濟窘迫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並未抱持以詐欺為業之念頭,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而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判決對被告併科罰金是一罪二罰,請重新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2頁)。
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集團性分工方式對人行騙,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被告實施犯罪期間超過1個月,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上訴無理由的說明
一、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水之二線車手,利用集團多人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犯罪,賺取不法利得,致告訴人董 吳品慧 、 伍莊惠珍 、 康貞純 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負責轉交偽造之工作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即表明無力賠償而無調解意願(見111偵4693卷第94頁),迄未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37至56頁),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告訴人 董吳品慧 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見111偵4693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責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僅隔1日,但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刑法第339條之4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的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所定應執行部分,亦與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無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是一罪二罰等語,但是本案被告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原則上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告訴人董吳品慧、伍莊惠珍、康貞純,原判決對被告論以3罪,並對被告併科罰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