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丁○○
乙○○丙○○戊○○○己○○○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丁○○、乙○○、丙○○、戊○○○四人於96年3月20日繳納之裁判費,據渠等稱係繳納另一訴訟之裁判費),亦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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