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2句「甫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最後一句應補充為「乃於同日20時31分對甲○○實施酒精檢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短期內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該案尚未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