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捌點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727)附卷足稽,足認該扣案之物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此外,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書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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