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聲請人即原告 董育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祖彥 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審理程序中,經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