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平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平陽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18號過失致死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 李阿文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取得諒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9年度偵字第29794號被告劉平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陽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5時許,無照(吊扣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大甲往清水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大甲溪橋南下14橋墩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前方有李阿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劉平陽因有上述過失,遂自後方撞及李阿文之上開輕型機車,李阿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骨折等多處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許不治死亡。劉平陽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文之子 李益忠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平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益忠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相驗照片、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李阿文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李阿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參,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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