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穎選任辯護人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穎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復興直營服務中心」店,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在上址店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林子珊 」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0日以上開門號為認證門號,並以另案被告 辛桐宇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0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件及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南和順郵局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呂紹嘉 ,佯為訂房網站服務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訂房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呂紹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21之10號統一超商星潭門市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2萬9,901元至上開電支帳戶所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呂紹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字第00000號卷23至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紹嘉於警詢證述詳實(警卷第7至12頁),復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一卡通P3字第137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一卡通字第1090601001號函暨所原一卡通帳戶持有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預付卡申請書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明細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7900號卷第36至40頁、偵字第23840號卷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
人,得使從事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己利而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郵局匯款收執聯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為本件出售門號獲利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是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