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1.015毫克而查獲。」,應更正為「即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復於109年11月19日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因衝撞加油站之廣告看板後受傷,經醫院以抽血檢驗,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鄭鈺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路旁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R-83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不慎衝撞該加油站內之廣告架看板,致該加油站站長 黃政一 所管領之廣告架看板毀損(毀棄損壞部分,已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緊急將鄭鈺達送往烏日林新醫院診治,並委請醫院對鄭鈺達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0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達1.0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日林新醫院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