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請人 賴智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宮守美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91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2,664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5日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三、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非提存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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