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胤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胤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胤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後,再度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