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瑞德 (WilliamDouglasWright)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湯詠瑜 律師 賴建宏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新加坡商InnovativeGlobalSolutionsandServ
icesPte.Ltd.法定代理人RajKumar代理人 羅文美 律師
孫煜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逾期駁回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事件之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GlobalSolution
sandServicesPte.Ltd.設址於新加坡,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GlobalSolution
sandServicesPte.Ltd.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GlobalSolutionsan
dServicesPte.Ltd.營業所設在新加坡,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此觀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
veGlobalSolutionsandServicesPte.Ltd.提出之起訴狀上地址欄記載甚明(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第6頁),且相對人即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GlobalSolutionsandServicesPte.Ltd.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InnovativeGlobalSolutions
andServicesPte.Ltd.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㈠美金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美金100,000元暨自民國104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美金100,000元暨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美金500,000元(依起訴狀送達本院日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16,496,000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35,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57,200元,已由相對人即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即不得逾494,880元【計算式:16,496,000×3%=494,880】,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共計966,480元【計算式:235,800元+235,800元+494,880元=966,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