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58、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豊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黃昏市場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其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燈號轉換成紅燈後,仍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張蕙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口見燈號轉換成綠燈而起步直行時,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蕙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測得被告劉永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永豊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蕙婷受傷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後駕駛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劉永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廖俊銘 告訴被告劉永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俊銘業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劉永豊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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