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舜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美惠 欲向 林信華 購買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房屋,故於民國97年3月25日,在上址交付訂金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1紙(票號:OC0000000、發票日:97年3月19日、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予楊舜斌,託楊舜斌代為交付上開支票予林信華。詎楊舜斌持有上開支票後,於同日即將支票兌現,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45萬元侵占入己,僅交付5萬元予林信華之友人 黃國華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舜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經證人林信華、黃國華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緝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收款憑證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本行支票影本、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7年10月13日華鶯存字第157號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9頁至第4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侵占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8萬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兼衡被告前有投資法拍屋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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