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又陞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又陞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18行關於「嗣於105年10月4日23時34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向負責偵辦之員警坦承其非駕駛,駕駛為 張乃文 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5年9月29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張雅婷 至警局說明,並由張雅婷觀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後指認肇事車輛駕駛人為其胞妹張乃文,警方遂再次通知董又陞於105年10月4日23時34分許至警局說明,董又陞始向負責偵辦之員警坦承肇事車輛實際駕駛人為張乃文等語,而查悉上情」,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董又陞部分之記載(同案被告張乃文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董又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董又陞明知同案被告張乃文始為車禍肇事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竟出面頂替犯罪而使同案被告張乃文得以隱避,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亦妨礙被害人及時向真正行為人求償,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