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香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香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香花於民國105年3月6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段○○○號之「脫線牧場」內停車場,已飲畢酒類(啤酒1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同年月7日2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鄉○○路○段○○○巷往東300公尺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4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胡香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以在飯店洗碗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詳見警卷第1頁;105年度速偵字第5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向公庫支付22,500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反獲邀寬典,並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等語,請求參酌原緩起訴處分應支付之金額,量處較重之刑。惟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8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其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然其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未向公庫支付70,000元,而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緩護命字第115號卷第6至7、10、11頁;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卷第5頁)。又被告係因颱風釀災,需進行災後重建,以致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經其陳明在卷,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105年度緩字第126號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所附條件,然因資力不足始未如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顯見其並非故意違反檢察官所為之命令,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原因,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聲請意旨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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