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侃係仁豐行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56-BN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機慢車道由東向西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五光路,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及前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王議賢 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 陳慧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王議賢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肘及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慧慈受有右腰挫傷、右手腕挫傷及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雙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陳孝侃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孝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議賢、陳慧慈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