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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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11月24日至104│104年11月3日││││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909號│第28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5號│105年度玉簡字第18│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4日│105年4月29日│105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5號│104年度玉簡字第18│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3日│105年5月25日│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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