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國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酒精濃度值較低,審理中自陳受僱在肉品市場上班、月薪新臺幣2萬6千元、須扶養父母親、父親患有老人癡呆症、母親行動不方便、父母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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