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鴻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湯毓勳 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湯毓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