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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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4日,向伊表示為避免他人覬覦伊之錢財,願代伊保管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約定於伊需用錢時即應歸還,及不用付利息,伊遂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書立保管條為憑。詎嗣屢經伊催討還款,上訴人均避不見面,迄今仍未歸還,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上訴人並於該案偵查期間之94年2月25日簽署「還款書」,承諾願於94年4月25日還款,屆期仍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伊勝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0年4月23日起先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5萬元,並簽立一張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嗣陸續用客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幾次,共約3、40萬元,此外即無其他借款,並未於9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及於同年6月4日代被上訴人保管100萬元,保管條上之乙○○之簽名、指印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90年4月23日曾立借據1紙,載明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自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共返還被上訴人1,115,000元,另卷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案件概述單、切結書及法律扶助聲請書共13紙上之乙○○之簽名均為上訴人親筆所為,且本件曾將乙○○之相關簽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帳卡及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司促字第9399號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177至178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代伊保管之100萬元,迄未歸還,伊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管條上「乙○○」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兩造就系爭保管條所載100萬元之保管款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應否返還100萬元本息?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系爭保管條上「乙○○」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足參。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管條載明:「茲有乙○○先生於
民國00年0月0日確實收到 林麗美 小姐給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代為保管,恐口無憑,立此保管條為證。」及94年2月25日之還款書記載:「茲有乙○○尚欠 林家萱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90年4月23日借100萬元,90年6月4日保管新台幣100萬元,於91年12月18日還100萬元,利息9萬5仟元)…」其上之立保管條人及立還款書人,均為「乙○○」,此有各該保管條及還款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司促字第9399號卷第8、9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保管條上「乙○○」之署名為其所親簽,然互核上訴人所不爭執曾於90年4月23日立據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借據上之借款人「乙○○」之簽名(見原審司促字第9399號卷第6頁),非但兩者筆跡及運筆特徵均極相似;且經原審法院將系爭保管條上「乙○○」簽名下方之右側指紋、與「乙○○」當庭所捺左拇指指紋,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兩者相同;另將系爭保管條、還款書及90年8月10日本票原本上之「乙○○」簽名(分別編為甲、乙、丙類筆跡),上訴人在原審當庭書寫筆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案件概述單原本上「乙○○」簽名(編為丁類筆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乙、丙類筆跡均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700526190號、98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80025646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2至115、177至178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5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案偵查時,曾先後供承系爭保管條為其所親簽(見該卷9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均直承系爭本票、保管條、還款書上「乙○○」之簽名,為伊所簽立無訛(詳見該卷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系爭保管條上立保管條人「乙○○」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益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簽名之真正,核屬空言卸責飾詞,無足取信。又系爭保管條之內容,依被上訴人所自陳固為被上訴人委由他人書寫,然依民法第3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之規定,系爭保管條上立保管條人「乙○○」之簽名,既為上訴人所親簽,足證系爭保管條內容應屬真正,不因除簽名以外之文字,如「茲有乙○○先生…為證」等語,非上訴人所親自書寫,而推翻其真實性。上訴人徒以系爭保管條內容,係被上訴人請他人書寫乙節,否認該保管條內容之真實性,並聲請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委無可取並無必要。
㈡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之保管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90年6月4日,自其設於上海銀行中山分行
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00萬元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已據提出提款明細資料影本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上海銀行中山分行,據覆被上訴人確於當日自該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無誤,而有該行97年12月9日(97)上中山字第213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07頁)。而系爭保管條既載明「茲有乙○○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確實收到林麗美小姐給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代為保管恐口無憑,立此保管條為證。」且該保管條上「乙○○」之署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復經認定有如上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簽訂保管條當日提領100萬元,交由上訴人保管無訛,兩造間就1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灼然明甚。又上訴人既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保管條上所載文義,並無不能明瞭其意義之情事存在,自應知悉簽名於系爭保管條上所應負之法律責任,苟上訴人無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衡情豈有甘冒日後為被上訴人持之向其請求返還保管款風險之理。是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有於90年6月4日提領100萬元,亦難證明有將該100萬元交付予伊云云,亦屬空言卸責飾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0萬元之保管款: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將100萬元寄託上訴人保管
,雖未定有期限,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保管之100萬元未償還,屢經催討未果,遂於93年11月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既有調閱之該卷宗為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93年11月1日前,已向上訴人催討保管之100萬元;嗣被上訴人復於97年6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司促字第9399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聲明異議,亦有調閱之該卷宗為憑,益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11月1日,已催告上訴人應返還保管之系爭10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催告後,繼於97年6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符合民法第478條所規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催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管之100萬元,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保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支付命令於97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