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年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年松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ꆼ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年松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7日訊問後,被告柯年松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至103年10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3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柯年松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因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重刑,具有逃亡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且因被告柯年松涉犯攜帶兇器強盜重罪,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難以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是被告柯年松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