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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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壹台、「玉山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開分鑰匙貳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同時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擺設之機台僅二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壹台、「玉山小瑪莉」壹台(均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玖佰元、開分鑰匙貳支、遙控器貳個,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開分鑰匙貳支、遙控器貳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