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9日20時49分許,利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台灣通訊行內購買手機配件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負責人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交予不知情之女友 盧佳玟 使用,盧佳玟後又於同年5月初某日售予不知情之 張平和 使用;嗣因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盧佳玟、張平和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形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1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手機,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然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手機亦已歸還被害人乙○○,乙○○復於本院訊問中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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