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柒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上某加油站旁,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喬」之成年男子,購買含大麻成分香菸7支後持有之。嗣於96年6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其駕車攜帶上開數量之大麻菸行經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大麻菸7支。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香菸7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大麻成分香菸7支,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