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原告 雷滌恕 被告 李淑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由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倘刑事案件業已終結,則附帶利用刑事訴訟之要件已不存在,自更無從附帶利用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淑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及該筆錄上法官之諭示供參(見原金訴卷第59頁),惟原告係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三、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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