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債票號碼:IU000三八八、IU000四00、IU000六七六,各附第四期至第五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7月16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3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復有聲請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因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則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94年10月7日將催告內容刊登報紙,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602號、92年度執全字字203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2186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簡聲字第26號公示送達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