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30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書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臺東縣尚武村飲用啤酒,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四mg\d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駕小客車,由臺東縣尚武往南田南向行駛,途經臺九線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坡路,疏於注意,於通過坡面彎道時,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急馳,適 徐裕凱 駕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互撞,致受傷害,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因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臺東縣尚武村飲用啤酒,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四mg\dl,自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駕小客車,沿臺九線往南,由臺東縣尚武村往南田方向行駛,途經臺九線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坡路,疏未注意,於坡路及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行進,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駛進來車道,適徐裕凱駕小客車迎面駛來而互撞,致徐受傷(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案經自首,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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