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聲請狀內自陳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繫屬於法院中,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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