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珮珊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珮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57,56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10期、每期清償7,06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依同一還款條件併同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然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52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遭扣薪後實領薪資約為28,811元,另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1,31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1
0期、每期清償7,064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依同一還款條件併同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語。上開各情,聲請人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惟依中國信託銀行於103年9月19日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除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外,前於102年間亦曾以書面向其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且協商成立,嗣於同年
6月間毀諾,並提出協商申請協議書為憑,併參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確曾有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後而毀諾之記載。從而本件聲請人雖於前置協商後又聲請調解,而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更生應經前置調解之規定,然聲請人既曾於102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則其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仍應先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就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債務前置協商申請書,聲
請人與其達成協商之分期還款方案為分83期、每期清償8,00
0元、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復依聲請人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2年度之所得額為528,
765元及於同年度每月薪資業已遭強制扣薪,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5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如以3分之1為強制扣薪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遭強制扣薪後應為29,376元【計算式:528,765-(528,765÷3)÷12=29,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聲請人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新北市政府102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832元,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不足204元【計算式:11
832+(11832×3÷2)=29,580】,顯低於協商還款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則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前揭消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7052號執行命令影本、國泰人壽101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員工薪津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終身、醫療保險保單、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惟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遭強制扣薪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8,811元,每月尚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合計每月收入為31,311元乙節。就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津貼部分,核與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及其郵政儲簿存金簿存摺內頁所載之紀錄相符,堪認為真正。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員工薪津表,其每月薪資遭扣薪後平均應約為31,797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認定為34,297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50
0元、電話費衣物等生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福利金暨誠實保險費1,581元、租金5,500元、手機費1,800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9,000元,合計為24,381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雖僅就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提出單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繳款收據佐證,然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及聲請人所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及項目,尚無不合理之處,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4,381元,應堪為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9,916元,然其積欠債務之金額已達1,457,567元之規模,及其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
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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