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嗣因受保護管束中,而於
同年8月2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嗣因其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某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5行所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9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5年
5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
3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因受保護管束中,而於同年8月2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應自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個月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該署接受採尿檢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主任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