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萬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萬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萬發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民國88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88年9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②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板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
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惟其中1罪嗣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處免訴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⑦上開③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23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徐萬發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0490公克,驗前淨重0.74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萬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
㈡被告於103年5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E0
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1號;報告日期:103年6月19日)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諸上揭函示,參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490公克,驗前淨重0.74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3464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其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強制戒治及論處罪刑確定之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稱「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已供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0490公克,驗前淨重
0.74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0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足認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而上開外包裝袋2只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