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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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游水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游水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游水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游水池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10月、10月、10月、10月、1年確定,嗣前揭十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游水池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3年9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15、16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9月16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上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游水池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3年9月16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279巷口逮獲,游水池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自願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居住處進行搜索,再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及夾鍊袋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者)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游水池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水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水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犯嫌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尿液就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當非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水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6月、10月、10月、10月、10月、1年確定,嗣前揭十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因另案遭警逮捕之際,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帶同警員至居住處進行搜索扣押,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及夾鍊袋4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