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並於100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10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嗣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南下39.5公里,因精神狀況欠佳,不慎撞擊護欄,」,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39.5公里,因精神狀況欠佳,不慎撞擊護欄,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下唇撕裂傷、鼻部撕裂傷等傷害,」。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2毫克(經換算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51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2毫克,經換算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實已達約每公升
0.3299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105/60≒0.3299mg/L)」。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應予補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道公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據部分應予刪除「道路事故現場照片」。

㈤暨證據部分並補充說明如下:「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
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間為103年9月3日0時45分許,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當日2時30分許,時間相隔約1小時45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99毫克(計算式為:0.22+0.0628x(105/60)=0.3299MG/L)」。
二、核被告洪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9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撞擊護欄,並造成已身受有前述傷勢及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犯罪手段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裝潢、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90號被告洪志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日23時許至翌(3)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於103年9月3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39.5公里,因精神狀況欠佳,不慎撞擊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對洪志成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換算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各1份附卷可稽。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於103年9月3日2時30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測試時距騎乘機車上路之103年9月3日0時45分許,約過1時45分許,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51毫克(計算式為:0.22+0.0628x(1+50/60)=0.3351),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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