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52號原告 江志宏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6樓之1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翌(25)日陳述意見,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9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沒有下車攬客,客人自行上車乘坐,處罰條例不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準備招攬載客,
有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現場路段說明照片可稽,違規屬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違規攬客」,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之主動、被動攬客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或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等,皆足當之。又衡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是原告既有在該處使乘客上車之載客行為,縱係客人自行上車乘坐,原告並未下車,依前開說明,亦與攬客無異。另觀諸現場路段說明照片可知,板橋火車站旅客出口前方設有「非計程車招呼站嚴禁臨時停車及搭載乘客」之警告標語標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不得在該路段臨時停車及違規載客,且該禁制標誌及警告標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認之情事。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即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
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設
有計程車招呼站(站牌、停靠區)且告示「非計程車招呼站嚴禁臨時停車及搭載乘客」之系爭地點(計程車招呼站以外)路段,上客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3年4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路段照片(內含計程車招呼站之站牌與停靠區、「非計程車招呼站嚴禁臨時停車及搭載乘客」告示牌等拍攝畫面,並附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路段之計程車招呼站以外之處所,讓乘客自行上車而違規搭載,是否構成攬客營運之違規行為?㈢經查: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違規攬客營運」之規定,並未區分汽車駕駛人以主動或被動方式攬客營運之行為;亦即,無論汽車駕駛人以積極方式(如開啟車窗呼喊或鳴放喇叭、開後座車門甚而下車招攬)或以消極方式(如經乘客招手)搭載乘客,皆足當之。蓋計程車以其可資識別之車身顏色及裝備,如駕駛人亦乘坐於車內,一般用路人即可合理推測駕駛人有載客之意圖,而主動嘗試攔停搭乘,無待駕駛人積極詢問招攬。又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既為交通頻繁處所,更可期待乘客易於主動招呼計程車,而無待計程車駕駛人積極招攬乘客之情。於此情形,倘計程車駕駛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劃之計程車招呼站暨停靠區等待乘客搭乘,勢將造成原已交通頻繁之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車輛行駛紊亂失序,因之加劇該處所交通之不可預期性,致使交通頻繁處所隨時處於高度危險之狀態,而此即為我國道路使用上每見之交通亂象。此外,同條例第81條之1另明定: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則依上開法文置於「第四章、行人」之立法設計,顯係就駕駛人下車攬客之行為予以規範,既與同條例第38條第1項(第二章、汽車)分屬不同章節,自具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始予以分別規定自明。準此以觀,綜依文義、體系及目的性解釋等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攬客」行為,自應於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擴張解釋為包含「汽車駕駛人經乘客上車而未表達依法不能搭載之意,進而(行駛)營運」之行為,以庶符道交處罰條例規範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亦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3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所課予計程車駕駛人不得任意拒載乘客之義務,核屬至理。基此,本件縱令原告未主動下車攬客,然原告停車在系爭地點路段禁止攬客之處所,已得認其有攬客之意圖,復經乘客上車時未予積極反對並行駛營運,自屬「違規攬客營運」之行為;且因該處所車輛往來頻繁,駕駛人一有乘客上車之違規攬客之行為,即足生妨害交通秩序之情,事屬至明,洵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下車攬客,係客人自行上車乘坐云云,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而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