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嘉義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四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八十七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有不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其無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中。又兩造迄今分居已六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且此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係因為原告離家七年後才回家,離家期間對於家中都不曾聞問,是由被告獨立扶養三位小孩,並幫小孩娶媳婦及裝璜家裡、添購傢具等。但被告回家後,則宣稱家是他的,要被告搬出去,並持汽油潑被告,要燒死被告,是小孩知道後,才把被告接去同住,並幫忙照顧孫子,所以被告離家是有正當理由,不同意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林東松 之證詞可參,足信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然被告抗辯其離家係由於原告要趕她走,並持汽油潑被告,要點火燒被告,經兩造之子知悉後,始接被告前去同住,並幫忙照顧孫子等情,業經上開證人結證明確,足信屬實。可見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且其離家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惡意遺棄,必須是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同居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既有正當理由,則難謂其有惡意遺棄之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四、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離家之事由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其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