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有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09、29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猶於民國
10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商圈附近,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編號3,直徑約9.0MM,其中3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如附表編號2,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如附表編號
4,直徑約8.9MM,其中7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編號5,直徑約8.9MM,未在起訴範圍內)及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如附表編號6)、槍械零件1包(如附表編號7),並自該時起代為保管藏放,將附表編號1、3、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6顆及槍械零件1包藏匿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000-00室之租屋處廁所排風孔上方夾層中;另將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31顆、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藏匿於其與女友同居之臺中市○○區○○巷000
○0號0樓0室住處內。嗣於109年7月13日20時前某時,乙○○因與女友吵架而欲搬離福上巷同居住處,乃將附表編號
2、4、5、6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31顆、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置放到其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因警方於109年7月13日獲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前之上開小客車甚為可疑,遂指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陳○○等人於同日20、21時許前往查看,發覺該車左後車窗未完全關上,站立在車外即可見放置在車內後座之手提行李包拉鍊未完全拉上,且包包內露出疑似槍托之物,而認該車使用人可能涉有槍砲罪嫌,遂埋伏於該處等待車輛使用人前來,迨於同日23時許,乙○○返回開啟該車車門欲上車時,旋遭警方上前逮捕,先於乙○○身上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
1組、夾鏈袋1盒、手機3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該小客車查扣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31顆、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俟乙○○於109年7月24日主動向警方供述其他槍彈之藏放地點,並同意警方至一中街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附表編號1、3、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6顆、槍械零件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稱:我認罪,對於原審判決記載之持有槍枝、子彈的種類、時間、數量、查獲經過、扣案物,都正確,無意見;槍枝、子彈是朋友「阿明」交給我保管寄藏的,在○○商圈附近交給我,時間大約是109年3月左右,當時交給我就是扣案兩批槍彈,他說過一段日子來拿,我沒有拿出去試射,一部分放在我的租屋處、一部分放我女友住處,後來因為跟女友吵架,所以才把放在她那邊的槍彈拿出來要取走等語,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槍械零件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6顆,⑴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送鑑子彈3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⑴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⒌送鑑槍枝零件1份,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金屬滑套(無撞針結構)乙節,有該局109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90083968號、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397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得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偵21609卷第33
3至336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09年7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9張、109年7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7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等存卷足參(見警卷第13、15至19、39至45頁;偵21609卷第
59、61至67、83至97頁),經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參照)。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裁判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
將「寄藏」與「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警偵、本院均稱:扣案的槍枝、子彈是「阿明」託我保管的,他說過一段日子來拿等語在卷,則被告既係受「阿明」委託而代為寄藏該等槍、彈,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雖誤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應係犯同條例修正後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業經法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行為,乃分別屬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27日(下稱甲案,殘刑刑期起算日:106年9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7年7月16日);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罪);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前揭1至3罪刑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6年3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109年3月
4日)。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亦遭撤銷,乙案尚有殘刑3月26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則甲、乙案既為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之徒刑已於107年7月16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因甲案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情節非輕,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所轉手之流向,因而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固於警偵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供稱上開槍彈係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惟未具體 陳明 「阿明」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參辦,以致無從為後續追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或相關涉案者,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別,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上訴理由狀、指定辯護人雖稱本案槍彈是被告主動供出,請
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者,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裁判意旨得參)。查,稽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佐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我們分局的同事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有台車很可疑,我跟同事過去看,該車左後車窗沒有關好,我從車窗看到後座有一包行李包沒有關好,裡面有很像是槍管或槍托的東西,在被告抵達現場前我和同事就先拍照蒐證,就如偵21609卷第83頁編號2、第87頁編號5之照片所示,直覺上就是槍托,又是出租車,研判有槍砲嫌疑,因為我是原住民,獵槍那些比較知道,所以一看就具體覺得可疑,認為車內有槍械或毒品,就通報分局其他同仁到場協助處理,我們在現場埋伏,大約晚上11點多被告出現走過來,被告到該車拉車門把要開啟車門時,我們即上前逮捕,在被告身上搜到3包毒品,被告並沒有講車內包包有什麼物品,我們去附帶搜索車上的東西,發現本案的非制式衝鋒槍1支,被告後來就主動說他還有另外的槍,第2支有殺傷力的槍是被告主動跟我們說才查獲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33至146頁)。再參以偵21609卷第83頁編號2及第87頁編號5照片,確實可見該車左後方車窗未關,且車內後座之行李袋拉鍊未完全拉上,露出一截黑色類似槍托或槍管之物品,此部分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而警方於109年7月24日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F19-3B室租屋處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等情,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至19頁)。是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縱係在警方發覺其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告知藏放地點,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該處搜索查獲,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對於附表編號2、4所示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部分,因警方在逮捕被告前,即已發覺被告所使用之租賃小客車上有疑似槍托之物品,當下業已對該車使用人涉犯持有槍砲罪嫌有直接具體之合理懷疑,顯見警方已經發覺此部分犯行並在現場埋伏俟機逮捕,則被告嗣後固然坦承犯行,然因其罪行已遭發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因其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業經偵查機關發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其事後主動供述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不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惟被告自首寄藏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6顆部分之犯行,仍會作為量刑時犯後態度之審酌,併此敘明。
㈦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寄藏之動機及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或犯後態度、需照顧母親等情,即謂其足堪同情;況被告係第二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案件,且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復攜帶部分槍彈外出,益證其犯罪情節實無可憫之處。又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可採。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是該等扣案槍枝、子彈除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試射情形如附表編號3、4所載),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3、4「沒收」欄所載應予沒收之子彈共計24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見前開鑑定書),尚非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械零件1包,經鑑定無撞針結構,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皆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亦係「阿明」交給被告保管,作為幫槍管上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21609卷第171至175頁),則該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既屬「阿明」所有,被告僅代為保管,且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⒊又自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夾鏈袋1盒
、手機3支,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乃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之證物,尚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代為保管槍彈,原判決論以持有槍枝、子彈罪,容有未當;⒉被告係因上述三㈣所載甲案之徒刑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原審誤認是因乙案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亦有未洽;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械零件1包乃「阿明」連同扣案槍彈交予被告保管,非屬被告所有,原判決錯認槍械零件1包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予以沒收,尚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㈥、㈦所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受「阿明」之託非法藏放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形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終究非為己持有該等槍彈,且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尤其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3所示槍彈,復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長短、種類、數量,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美容、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槍枝或子彈類型、數量具殺傷害力之說明沒收1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沒收之。2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沒收之。3非制式子彈6顆⑴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3顆。4非制式子彈2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21顆。5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未在起訴範圍內)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6槍枝保養工具包1組(未鑑定)不予沒收。7槍械零件1包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金屬滑套(無撞針結構)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