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顏孝辰

被告王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2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3,5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69,807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借款日

民國94年10月27日

不適用

利息

計息本金

430,951元

171,476元

週年利率

9.99%

15%

起訖日

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