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吳峯銘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吳瑋富
被 告 許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
更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網路挖礦之挖礦設備(螞蟻礦
機)9臺,每臺66,000元,共計594,000元(計算式:66,0
00×9=594,000)。原告業於106年12月11日將價金594,
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於原告匯款後數日,即向
原告表示無法履行債務,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
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日間陸續返還原告130,00
0元,惟尚積欠464,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價金46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證明、礦機代購
合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價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卷1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000元
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