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民國93年11月22日間簽立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本約定
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合意管
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
到期,且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於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兩造雖於95年8月7日經過債務協商簽訂協議書,惟被告僅
依約繳款至95年7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
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193,647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還款計劃
、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8至
1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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