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5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73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5日19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在場人江○○於警詢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折疊刀1把、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73顆在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高○○雖坦承有上開行為,惟辯稱與其重度憂鬱症症狀有關係,其想防身或傷害自己用云云,惟被移送人針對
員警詢問個人資料及本案問題,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且知道在公共往來之捷運站當眾拿出BB彈玩具槍及折疊刀之行為,可能會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顯示被移送人應未受精神病理之影響致顯著減損其上揭行為時之判斷力、控制力,應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依法仍應予以處罰。被移送人高○○所辯,不足憑採。
四、核被移送人高○○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但書之規定從一重處罰,基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後,從一重處罰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73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