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吳何堂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E0三一0三C號,附第七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29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50萬元1張(票號:86E03103C號,附第7至10期息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亦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書、
95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95年4月19日95雄院隆民莊88執全字第3419號通知書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4099號保全程序卷宗、89年度聲字第1729號民事聲請卷宗、90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電話紀錄5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