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26號),本院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牆外,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1支,剪斷毀損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00元之藍色電線1.5公尺1條,致該電線失其效用,使甲○○位於上址住處電力供應中斷,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剪斷電線之同時竊取該電線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且供其竊盜之尖嘴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所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海汕派出所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行竊前述電線所用之尖嘴鉗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尖嘴鉗,長約25至26公分公分,質地堅硬、為鐵製,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攜帶該尖嘴鉗兇器以行竊,並同時毀損所欲竊取之電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剪斷電線之行為,同時實行竊盜及毀損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電線定須毀損該電線,故該毀損之行為,應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罪質,顯難認包括毀損罪在內,而無庸另論以毀損罪,是公訴意旨所認此節,容有未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8月確定,而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所竊電線財產價值非高,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任意竊取、毀損甲○○電線,造成甲○○損害甚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
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