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壬○○
癸○○丙○○○丁○○庚○○己○○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戊○○兼上一被告乙○○訴訟代理人15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N、Y部分分割予被告壬○○取得;如附圖編號B、S、
U、W部分分割予原告子○取得;如附圖編號C、X部分分割予被告癸○○取得;如附圖編號D、E、G部分分割予被告戊○○取得;如附圖編號F、H部分分割予被告丙○○○、辛○○、庚○○、甲○○、己○○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I、K、L、M部分分割予原告子○及被告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O、P部分分割予被告乙○○取得;如附圖編號Q、T、V、R部分分割予被告丁○○取得;如附圖編號J部分分割予被告戊○○、丙○○○、辛○○、庚○○、甲○○、己○○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子○應給付被告壬○○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壬○○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肆佰壹拾元;被告癸○○應給付被告丙○○○、辛○○、庚○○、甲○○、己○○新台幣肆拾萬叁仟零玖拾伍元;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丙○○○、辛○○、庚○○、甲○○、己○○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零捌拾肆元;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辛○○、庚○○、甲○○、己○○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辛○○、庚○○、甲○○、己○○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癸○○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戊○○、乙○○、丁○○、丙○○○、辛○○、庚○○、甲○○、己○○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人之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自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更趨複雜,衍生無謂之糾紛及為土地有效利用起見,原告曾數度請求協議分割而未果,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已各建有房屋數棟,為盡量不拆除各自興建之房屋起見,就現有房屋之基地,自應分歸房屋所有權人為宜,且於計算各人分得土地面積後,再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由各共有人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均陳明: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被告癸○○、壬○○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陳述如下:
㈠被告丙○○○、辛○○、庚○○、甲○○、己○○(以下簡
稱:丙○○○等5人)及丁○○係以:就系爭土地原則上依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坐落部分進行分割沒有意見,即被告丙○○○等5人應分得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並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惟所分得上開建物坐落土地應包括相鄰空地上水井所坐落即如附圖編號J部分土地在內,因該水井係供上開建物所有人使用所需。被告丁○○則應分得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坐落土地,該建物旁鐵皮屋所坐落如附圖編號P部分土地不應分割予被告乙○○,而應分歸被告丁○○所有,此係因該鐵皮屋未整修灌漿,已造成被告丁○○所有上開建物之安全性,而有拆除鐵皮屋之必要;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勢必造成其他訴訟紛爭。又被告丁○○所有上開建物旁之空地即附圖編號R部分土地下方有供該建物使用之化糞池,是該部分土地亦應分歸由被告丁○○取得。至於被告丁○○所分得如附圖編號Q、T、V部分土地,與原告子○所分得附圖編號S、U、W部分土地相鄰之分割線,應以現狀之水溝中線為界, 俾利 被告丁○○所有上開建物之排水使用。系爭土地其餘空地部分,則應分給依建物占有現狀所分得土地價值較少之人,找補時並應依各筆土地不同價值予以公平計算。另查,系爭土地如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所得土地形成袋地;是於分割時,應於系爭土地留設通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始稱允當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㈡被告戊○○、乙○○則稱:分割系爭土地時,應一併處理坐
落土地上房屋之問題,原則上依照個人所有之房屋來處理,就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分給被告丙○○○等5人、丁○○及戊○○、乙○○之土地再行分割,被告戊○○、乙○○應各分得渠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4號民事事件和解內容所取得房屋之基地,亦即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分歸被告戊○○所有,台北縣水源街2段177巷43弄18號建物所坐落基地應分割予被告乙○○所有。又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渠等父親同意由被告乙○○興建,是其所坐落土地亦應分割予被告乙○○。另被告丁○○所有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之化糞池並未位於附圖編號R部分之空地,而係設於附圖編號P部分土地下方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因共有人就分割之意見不一,致無從為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首揭法條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例可據。再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例如共有土地原僅一筆,其後分割為數筆),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則於法院為分割時,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六、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雖未能達成完全一致之協議;然均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並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以金錢補償之,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金錢補償計算之基準。且就如附圖即地政機關於95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均同意下列之分割分法:(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⒈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予被告壬○○。
⒉附圖編號B部分分割予原告子○。
⒊附圖編號C部分分割予被告癸○○。
⒋附圖編號D、E、G部分分割予被告戊○○。
⒌附圖編號F、H部分分割予被告丙○○○等5人;被告丙○○○等5人並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
⒍附圖編號I部分分割予原告子○及被告癸○○,渠2人同意保持共有。
⒎附圖編號K、L、M部分分割予子○及癸○○,渠2人同意保持共有。
⒏附圖編號N部分分割予被告壬○○。
⒐附圖編號O部分分割予被告乙○○。
⒑附圖編號Q、T、V部分分割予被告丁○○。
⒒附圖編號S、U、W部分分割予原告子○。
⒓附圖編號X部分分割予被告癸○○。
⒔附圖編號Y部分分割予被告壬○○。
⒕附圖編號J部分分割予被告戊○○、丙○○○等5人,渠等並同意保持共有。
而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5號房屋,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房屋;原告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9號;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房屋、被告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13號,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房屋;以及依被告戊○○、乙○○、丙○○○等5人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4號事件成立和解內容,應分由被告戊○○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應分歸被告丙○○○等5人共同取得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應分歸被告乙○○取得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房屋、應分歸被告丁○○取得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房屋坐落其上;且各人所有之前揭建物坐落現況,復與上開兩造同意各自分得之土地相符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確認無誤,並有本院95年2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因兩造既已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且就前述分割後部分土地,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則依前揭說明,並顧及兩造之意願、維護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之經濟利益各節,上開經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自應引為本件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方式。至於被告丁○○及被告丙○○○等5人雖另主張:應於系爭土地上留設通路以利分割後土地所有人進出,該部分土地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然查,為於系爭土地上留設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俾供各共有人進出之通路,依前揭說明,須以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為前提;然渠等上開留設通路之分割意見,已為其餘共有人所反對,自無從採為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併此敘明。
七、次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經協商後仍有下列爭點無法達成協議:
⒈附圖編號P部分(其上有鐵皮屋坐落)土地應分歸被告乙
○○或被告丁○○所有?⒉附圖編號R部分應分歸被告丁○○,或分割予原告子○與
被告癸○○、壬○○共有?⒊附圖編號Q、T、V(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
段○○○巷○○弄○○號坐落土地)與編號S、U、W(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坐落土地)間應以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主體(如卷附95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或水溝中線(如卷附95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作為分割線?以下茲論述之。
㈠查附圖編號P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屋乙棟坐落其上乙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乙○○主張:系爭鐵皮建物係由伊搭建使用等語,則核與原告子○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茲審酌被告丁○○就其主張:系爭鐵皮屋之存在已危及伊所有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建物安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系爭鐵皮屋既係被告乙○○興建,縱將所坐落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其為拆除鐵皮屋,仍需與被告乙○○協商或訴訟始得達其目的;是於斟酌系爭土地既成占有使用現狀,及避免因建物拆除衍生糾紛,認應將附圖編號P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乙○○取得為妥適。
㈡次查,附圖編號R部分土地之現狀為空地乙節,亦經勘測現
場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據。且被告丁○○、壬○○、癸○○、乙○○與原告子○就該部分土地下方是否有供被告丁○○所分得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房屋使用之化糞設備乙節,固有爭執。
惟本院衡諸該部分土地確緊鄰被告丁○○分得上開建物所坐落如附圖編號Q、T、V土地之側,如同分歸由被告丁○○取得,顯然使分割後之土地較具完整性;該部分土地面積僅為105平方公尺,如另分割歸由原告子○、被告壬○○及癸○○保持共有,其利用價值不免受限,且亦未能簡化土地之共有關係各節;認該部分土地自應分割予被告丁○○取得為宜。
㈢至於附圖編號Q、T、V(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
○段○○○巷○○弄○○號坐落土地)與編號S、U、W(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坐落土地)間,應以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建物主體(如卷附95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或水溝中線(如卷附95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作為分割線乙節,原告子○與被告丁○○間固有爭執。本院審酌前述二分割線造成被告丁○○與原告子○間各自分得土地面積之消長甚微,然如以水溝中線為分割線,將不致影響兩造就使用系爭水溝排水之權益而得避免糾紛乙節;認附圖編號Q、T、V與編號S、U、W之土地間,應以水溝中線即如卷附95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線為準(即如附圖所示)。
八、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A、N、Y部分分割予被告壬○○。
㈡附圖編號B、S、U、W部分分割予原告子○。
㈢附圖編號C、X部分分割予被告癸○○。
㈣附圖編號D、E、G部分分割予被告戊○○。
㈤附圖編號F、H部分分割予被告丙○○○等5人;並由各人應有部分1/5之比例維持共有。
㈥附圖編號I、K、L、M部分分割予原告子○及被告癸○○,並依各人1/2之比例維持共有。
㈦附圖編號O、P部分分割予被告乙○○。
㈧附圖編號Q、T、V、R部分分割予被告丁○○。
㈨附圖編號J部分分割予被告戊○○、丙○○○等5人,並依各人應有部分1/6之比例維持共有。
九、另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上坐落建物實際占用情況為如上之分割,已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權利價值與其依各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權利價值有如附表二所示超出及不足之情事。是依前開原物分割之結果致其權利價值超出應有部分比例者,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所分得土地權利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者。又因兩造已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共有人間相互金錢補償之標準,爰計算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並就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自屬應予准許,並酌定其分割方法及兩造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又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兩造均蒙受其利,且兩造就分割方法雖有所爭議,惟尚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行為,故應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台北縣○○鎮○○○段㈠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9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784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0000000元│├─────┼────────┼────────────────────┤│壬○○│1/4│0000000元│├─────┼────────┼────────────────────┤│癸○○│1/4│0000000元│├─────┼────────┼────────┬───────────┤│丙○○○│公同共有1/4│000000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23593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㈡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1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784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245000元│├─────┼────────┼────────────────────┤│壬○○│1/4│245000元│├─────┼────────┼────────────────────┤│癸○○│1/4│245000元│├─────┼────────┼────────┬───────────┤│丙○○○│公同共有1/4│24500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3062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㈢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157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882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0000000元│├─────┼────────┼────────────────────┤│壬○○│1/4│0000000元│├─────┼────────┼────────────────────┤│癸○○│1/4│0000000元│├─────┼────────┼─────────┬──────────┤│丙○○○│公同共有1/4│000000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433006.87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㈣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9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784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0000000元│├─────┼────────┼────────────────────┤│壬○○│1/4│0000000元│├─────┼────────┼────────────────────┤│癸○○│1/4│0000000元│├─────┼────────┼─────────┬──────────┤│丙○○○│公同共有1/4│000000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22613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㈤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6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784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37240元│├─────┼────────┼────────────────────┤│壬○○│1/4│37240元│├─────┼────────┼────────────────────┤│癸○○│1/4│37240元│├─────┼────────┼────────┬───────────┤│丙○○○│公同共有1/4│3724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465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㈥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13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882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0000000元│├─────┼────────┼────────────────────┤│壬○○│1/4│0000000元│├─────┼────────┼────────────────────┤│癸○○│1/4│0000000元│├─────┼────────┼─────────┬──────────┤│丙○○○│公同共有1/4│000000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361068.7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㈦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14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67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5138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0000000元│├─────┼────────┼────────────────────┤│壬○○│1/4│0000000元│├─────┼────────┼────────────────────┤│癸○○│1/4│0000000元│├─────┼────────┼────────┬───────────┤│丙○○○│公同共有1/4│0000000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229604.37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㈧
地號:台北縣○○鎮○○○段○○○○○○○號┌───────────────────────────────────┐│面積: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加4成:6860元/平方公尺│├─────┬────────┼────────────────────┤│共有人│權利範圍│權利價值(依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子○│1/4│42875元│├─────┼────────┼────────────────────┤│壬○○│1/4│42875元│├─────┼────────┼────────────────────┤│癸○○│1/4│42875元│├─────┼────────┼───────┬────────────┤│丙○○○│公同共有1/4│42875元│各人平均權利價值│││││5359.375元││辛○○││││││││││丁○○││││││││││甲○○││││││││││庚○○││││││││││己○○││││││││││戊○○││││││││││乙○○││││└─────┴────────┴───────┴────────────┘附表二: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地號、面積及權利之價值㈠壬○○┌───┬───┬──────┬─────┬─────┬──────┬────┐│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14│515│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222-34│329│8820│0000000│││││(N)│││││││├───┼───┼──────┼─────┤││││222-7│315│7840│0000000│││││(Y)│││││││└───┴───┴──────┴─────┴─────┴──────┴────┘㈡子○┌───┬───┬──────┬─────┬─────┬──────┬────┐│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14│431│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222-34│47│8820│414540│││││(S)│││││││├───┼───┼──────┼─────┤││││222-70│11│7840│86240│││││(U)│││││││├───┼───┼──────┼─────┤││││222-7│263│7840│0000000│││││(W)│││││││├───┼───┼──────┼─────┤││││222-2│693/2│7840│0000000│││││(I)│││││││├───┼───┼──────┼─────┤││││222-36│25/2│6860│85750│││││(K)│││││││├───┼───┼──────┼─────┤││││222-35│143/2│51380│0000000│││││(L)│││││││├───┼───┼──────┼─────┤││││222-34│144/2│8820│635040│││││(M)│││││││└───┴───┴──────┴─────┼─────┴──────┴────┘㈢癸○○│┌───┬───┬──────┬─────┼─────┬──────┬────┐│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14│438│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C)│││││││├───┼───┼──────┼─────┤││││222-7│341│7840│0000000│││││(X)│││││││├───┼───┼──────┼─────┤││││222-2│693/2│7840│0000000│││││(I)│││││││├───┼───┼──────┼─────┤││││222-36│25/2│6860│85750│││││(K)│││││││├───┼───┼──────┼─────┤││││222-35│143/2│51380│0000000│││││(L)│││││││├───┼───┼──────┼─────┤││││222-34│144/2│8820│635040│││││(M)│││││││└───┴───┴──────┴─────┴─────┴──────┴────┘㈣戊○○┌───┬───┬──────┬─────┬─────┬──────┬────┐│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14│187│8820│0000000│0000000.33│0000000.375│+933084││(D)│││││││├───┼───┼──────┼─────┤││││222-64│88│7840│689920│││││(E)│││││││├───┼───┼──────┼─────┤││││222-2│12│7840│94080│││││(G)│││││││├───┼───┼──────┼─────┤││││222-2│20/6│7840│26133.33│││││(J)│││││││└───┴───┴──────┴─────┴─────┴──────┴────┘㈤丙○○○等5人┌───┬───┬──────┬─────┬─────┬──────┬────┐│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64│37│7840│290080│0000000.66│0000000.875│-0000000││(F)│││││││├───┼───┼──────┼─────┤││││222-2│238│7840│0000000│││││(H)│││││││├───┼───┼──────┼─────┤││││222-2│20│7840│130666.66│││││(J)│×5/6││││││└───┴───┴──────┴─────┴─────┴──────┴────┘㈥乙○○┌───┬───┬──────┬─────┬─────┬──────┬────┐│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34│374│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375│+0000000││(O)│││││││├───┼───┼──────┼─────┤││││222-34│59│8820│520380│││││(P)│││││││└───┴───┴──────┴─────┴─────┴──────┴────┘㈦丁○○┌───┬───┬──────┬─────┬─────┬──────┬────┐│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各別權利│權利總值│應得權利│差額│││㎡│加4成/㎡│價值││總值│4捨5入│├───┼───┼──────┼─────┼─────┼──────┼────┤│222-34│252│8820│0000000│0000000│0000000.375│+0000000││(Q)│││││││├───┼───┼──────┼─────┤││││222-70│8│7840│62720│││││(T)│││││││├───┼───┼──────┼─────┤││││222-7│4│7840│31360│││││(V)│││││││├───┼───┼──────┼─────┤││││222-34│105│8820│926100│││││(R)│││││││└───┴───┴──────┴─────┴─────┴──────┴────┘附表三: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㈠、原告子○應給付被告壬○○:1,264,025元
㈡、被告癸○○應給付被告壬○○:1,033,410元
㈢、被告癸○○應給付被告丙○○○等5人:403,095元
㈣、被告戊○○應給付被告丙○○○等5人:933,084元
㈤、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等5人:2,292,671元
㈥、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等5人:1,716,4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