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6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4年8月26日入所執行,並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10月4日釋放,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5年4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吸用之。嗣為警於95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三、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五、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連續○○○鎮○○路○○○巷○○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正本於95年6月12日送達檢察官,同年6月8日送達被告,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證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依上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95年6月8日為準。再者,施用毒品犯罪具成癮性,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9日,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5年4月12日,兩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