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6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吉米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吉米藥品有限公司、丙○○、甲○○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元,其中之柒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及甲○○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429,000元,到期日民國95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聲請人所提出面額為1,429,000元之本票,欠缺甲○○之簽名,雖於民國96年1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補正提出之本票係面額為790,800元之本票,且發票人並非吉米藥品有限公司,顯見就本件聲請甲○○並未於本票上簽名,自不必負發票人之責任故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