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陸拾日內,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1-4行之記載更正、補充「詎其先於93年10月12日將該抵押標的物以20萬元向高雄市之『友聯當鋪』典當出質,經及時贖回並按期清償,未損及台新銀行之債權,嗣於94年6月6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度將該標的物向『友聯當鋪』典當出質,而於繳納11期後,自94年7月28日起即拒絕清償本息,其時尚欠本金餘額581151元未繳,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台新銀行。
嗣甲○○與其同事 黃羽麟 因擔心標的物將遭拍賣,乃將車輛贖回,並與台新銀行尋求和解,台新銀行乃同意甲○○將該車輛過戶給 黃玉麟 ,並由台新銀行向屏東監理所辦理拋棄抵押權,註銷該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後,由黃玉麟以53萬元買回該車輛,惟仍積欠本金餘額64902元未清償」等詞,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標的物典當出質,行為自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資力不足,再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為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資力與信用之評估、徵信亦屬重要,及考量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屬品行惡劣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既無科刑前科紀錄,本件又已清償大部分債務,僅餘欠款6萬餘元,如被告能對債權人為相當之數額之給付,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判決後之翌日起60日內,向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支付新臺幣64904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