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587號
原   告  林宗澤
被   告  尤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58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路○○○號九樓9室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租用訴
外人即原告配偶 黃愛珠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號
號9樓9室房屋,租賃期限自98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
,於每月18日前繳納租金,不得藉詞拖延,如有違反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催不理。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99年8月17日屆期,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物,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合計24,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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